一、乙○○向甲○○借用空白支票乙紙,由甲○○授權乙填載支票面額,乙即於支票上填載面額100萬元,並用以向丙○○借貸現金周轉,嗣後丙○○於系爭支票退票後,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丁○○,丁○○委任本所為其向乙○○主張票據上之權利。
二、乙○○雖抗辯其沒有親自於支票上填載金額,然而法院認為,依法系爭空白授權票據仍屬有效票據。而且,乙○○既然為發票人,其於系爭支票跳票後,仍應負最終之責,本所成功丁○○求償100萬元。
【裁判字號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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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1,嘉簡,8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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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裁判日期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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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107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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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裁判案由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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給付票款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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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裁判全文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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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6號
原 告 丁○○
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
被 告 乙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,本院於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
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
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及其
利息,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金額為100萬元,核屬應受
判決事項之擴張,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予准許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
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,如附表所示之支
票1紙(下稱系爭支票),系爭支票由訴外人甲○○美背書
,輾轉由訴外人丙○○持有,經丙○○屆期提示後,因存款
不足而遭退票,丙○○於退票後再將票據交付原告,原告對
被告仍有票據請求權,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
給付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據其提出之答辯內容略以:
伊並不認識原告,並無生意上往來,然而伊與原告配偶蘇純
玉因確認租賃關係事件訴訟長達4年,並衍生偽造文書、偽
證罪刑事案件。伊並非規避審理,因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並非
伊本人字跡,伊借票予訴外人甲○○美,係為幫忙開設安養
院之用,後因地下錢莊利息過高,致甲○○美自殺身亡,原
告明知上情,訴諸法律乃為達到挾怨報復之實云云,聲請調
查原告之配偶為蘇純玉、系爭支票並非伊筆跡、原告應提出
匯款證明、傳喚訴外人洪淑華以明借票之事實,並聲明:原
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1.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,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
載事項之一者,其票據無效。但此項規定,並不否定空白票
據補充權之存在。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,並不失其
流通性,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
。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乃借票予甲○○美,其上之金額非其
填寫等語,然系爭支票既經被告借票而授權簽發,為有效票
據。
2.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票據債務人不得
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
。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,不在此限。票據法第5條
第1項、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
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,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,決定其
是否惡意,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72
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),即票據行為係不要因
行為,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,故執票人不
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,凡簽名於票據之人,不問原因
如何,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次按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
,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,均須擔負履行責任,不得以該
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,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(最高法院18
年上字第301號判例參照)。
3.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蓋章之有效票據,已認定如
前,後經甲○○美背書後交付,嗣提示遭退票等情,有系爭
支票影本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,則
本件原告係輾轉因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,堪予認定。是
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,被告縱非實際受益之人,而係借票
予他人使用,亦應負擔履行之責;又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
,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
人之原告。綜上所述,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,原
告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,洵屬有據。
4.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;執票人向支票債
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,如無
約定利率者,依年利六釐計算,票據法第126條、第133條分
別定有明文。查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0年9月27日,原告主
張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日起為百分之六利息
起算點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
不生影響,爰不贅行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
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
華 民 國 101 年 7
月
10 日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
法 官 蕭奕弘
附表:
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┐
│編│付款銀行 │票面金額│發票日 │退票日 │票據號碼 │
│號│ │ │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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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1 │板信商業銀│ 100萬元│100年6月27日│100年9月27日│JH0000000 │
│
│行軍輝分行│
│
│
│
│
└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┘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○○路
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
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中
華 民 國 101 年 7
月
10 日
書記官
李文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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